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赛组办发[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在操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代章)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放军总装备部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判员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进行培训、认证后,颁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资格证书和证卡,并对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进行执裁的人员。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三条  裁判员的培训、认证、注册登记和监督检查工作由部鉴定中心负责。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负责。
第二章  裁判员申报与认证
  第四条  裁判员原则上应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精通本职业(工种)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能准确、熟练运用;具有丰富的本职业(工种)理论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能、执裁工作能力,具有两次以上执裁全国或省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经验。
  第五条  凡具备裁判员资格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推荐,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审核,参加部鉴定中心组织的所属职业(工种)裁判员培训;确因执裁工作需要,但本职业(工种)又未进行过考评员资格认证的,也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推荐,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相应的考评员资格条件进行遴选,申报参加部鉴定中心组织的所属职业(工种)裁判员培训。
  第六条  裁判员参加培训后,经部鉴定中心考核合格,可颁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和证卡。
第三章  裁判员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裁判员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全国及省(市)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执裁工作;
  (二)参加部鉴定中心组织的裁判员更新知识培训;
  (三)独立行使职业技能竞赛执裁权;
  (四)对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六)对于裁判员队伍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检举权。
  第八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竞赛组委会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工作;
  (二)熟练掌握本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参与职业技能竞赛评判方案的设计;
  (三)配合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四章  裁判员管理
  第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筹备阶段应组织成立相应的竞赛评判委员会,负责选派和聘请竞赛裁判员,并报竞赛组委会审批。
  第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评判委员会在赛前应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注册登记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取消其裁判资格,并报竞赛组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不得跨职业(工种)进行职业技能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十二条  裁判员在执裁工作中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派制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决赛活动结束后,裁判长应根据裁判员的执裁表现,在其证书相关
栏目内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