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7.09
【字 号】市政办发[2014]35号
【施行日期】2014.08.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西安发布最新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9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 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公办性质,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对教育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后明确其公办性质,按照《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代建方式进行建设和移交,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对于民办教育设施,其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对于由政府投资的单独规划建设的公办教育设施,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一般不在商品住房项目内配建。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规定,并征求市级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平衡、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建配套设施。
  第七条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组织编制公建配套设施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教育专项规划时应明确公办义务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总量及分布区域控制。
  第八条 各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许可,并实施管理。如涉及调整、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西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公建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建配套设施的命名,在办理规划条件书和规划审批时使用统一名称。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书时,除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事项外,根据公建配套设施功能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性质及产权归属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意见函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规划条件书的附件。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一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时,将该宗地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公告时予以公布。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竞拍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成本,
自主报价。
  规划条件书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文件和依据,应予以公示,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经营性质、投资主体和产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