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教育、民政、工商(市场监管)、公安消防部门,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本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工商局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2018年12月3日
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
018青岛教育局80号)《山东省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2018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由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在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中小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面向社会举办实施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以及对从事婴幼儿照护、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交通、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设立条件)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设立党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
(五)有与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监事会;
(七)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八)有与培训类型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九)有与培训项目对应的培训计划、课程及教材;
(十)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举办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
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名称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组织形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