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员工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场发展的需要,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整体素质高的职工队伍,结合我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坚持“立足本岗、突出重点、择优培养、按需培训”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继续教育分为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两种类型。
第四条 学历、学位教育形式:
1、攻读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2、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专业硕士学位;
3、申请博士研究生学位(博士研究生学位班);
4、攻读我国教育机构认可的学历、学位。
第五条 非学历、学位教育形式:
1、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考工教育;
2、各类场内学习培训;
3、境内外访学、进修;
4、实践性知识训练、短期培训、技能培训。
第二章  计划制定
第六条 各科室、各单位于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职工继续教育计划,报综合管理科,汇总后报场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对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梯度安排。各科室、各单位报名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控制在2人以内;非学历、学位教育的人数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实际安排。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继续教育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祖国,思想品德良好,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岗敬业,上进心强;
2、在我场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分流、自主创业、提前休息人员);
3、申请继续教育所选专业或培训内容必须与本人现从事的岗位和专业技术工作相符合;
4、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者一般专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经场务委员会同意严格控制数量,工勤技能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学历、学位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参加学历、学位教育:
1、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二年内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安排的;
3、受警告及以上处分三年以内的;
4、距离退休5年以内(含5年)的;
5、所选学专业与工作需要不相关的。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参加继续教育的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辽宁省实验林场职工继续教育申请表》。
2、经所在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核,报综合管理科,分管领导、场长审批后,办理报名手续,由综合管理科备案。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者,毕业后持《辽宁省实验林场职工继续教育申请表》、毕业证或学位证,正规学费、书费收据,由综合管理科审查,经分管领导、场长审批,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非学历、学位教育按照上级或我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科室、报账单位,学习费用由教育经费统一支付;独立核算单位,学习费用由所在单位教育经费支付。
第十四条 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原则上不允许超过2次,但连续4年被评为林业厅先进工作者(生产者)的,可申请参加第3次学历、学位教育。
第十五条 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报销比例:
1、第一次报销全部学习费用;
2、第二次报销学习费用的80%;
3、第三次报销学习费用的70%。
第十六条 学习结束,未取得学历或学位的,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指学习费用为书费和学费,不包括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综合管理科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2015-04-29 18:43 | #2楼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继续教育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继续教育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示范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内容、形式和时间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六条  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采用以下几种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关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24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48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原则上公需科目不少于12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28学时。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依托各类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作为实施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的施教机构。
第九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方式及培训地点等情况。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