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三条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实施规划和审批;民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转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可以转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依法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相应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组织活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设立普通本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专科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普通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及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报县(市、区、特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审批权限依法下放的,由被授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学校党组织设立情况。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评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认真查验其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等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贵州省卫生健康委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登记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办学层次、类别和性质等,到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正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