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7.15
【字 号】政府令第74号
【施行日期】2019.07.1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第7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晏
  2019年7月1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
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9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中的“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九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第十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遇到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第十三条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三、《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四、《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七)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对农贸市场的交易、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的计量和明码标价以及不正当价格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和规划核实。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农贸市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督促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落实。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
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关闭、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