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4.28
【字 号】黔府办发[2011]57号
【施行日期】2011.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黔府办发[2011]5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精神,健全完善我省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最需要呵护的体。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关心下一代成长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不断健全完善我省孤儿保障体系和制度,全面落实孤儿保障措施,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与其他少年儿童一样健康成长、快乐生活、全面发展。
  二、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依照法律法规,强化孤儿祖父母、外祖父母、兄、依法抚养孤儿的法律责任,积极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最大限度维系孤儿原有的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没有前述监护人的,孤儿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机构养育。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模式,为机构供养孤儿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对无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或者亲属无抚养能力的孤儿,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依法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要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孤儿建立专门的公共户口簿,及时办理孤儿安置所需常住户口登记(迁移)手续。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  (三)家庭寄养。要积极推进家庭寄养工作。对于非亲属监护的孤儿,由监护人选择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劳务补贴,让更多孤儿走进富有爱心、富有责任、具备抚养能力的寄养家庭。
  (四)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帮助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对寄养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
  三、切实维护孤儿权益,建立健全保障制度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我省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机构抚养孤儿每人每月1000元,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每五年调整一次。2011年1月起,中央和省按照月人均4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州、地)、县(市、区)分级承担。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低于全省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原则,制定当地具体标准,并建立孤儿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妥善安排本级补助资金,确保孤
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原已享受标准加上补助资金后超过最低养育标准的不予削减。社会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抚育支出,不得冲抵行政事业经费。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孤儿成年后不具备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按“三无”、“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妥善安置。
  (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指导,对达到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的要及时注册,帮助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基本的医疗服务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帮助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国家免费免疫规划工作,对适龄儿童开展免疫疫苗接种,做好儿童福利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处置,指导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儿童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等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
费用。感染艾滋病毒的孤儿要在卫生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机构进行。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减免其学费,当地政府要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予以资助。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孤儿,全部纳入寄宿生生活补助范围。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全部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倡导和鼓励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参与对孤儿教育的资助和支持。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适龄孤儿就学,按就近原则入读当地学校。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大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的力度,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
  (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就业工作的政策
法规精神,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儿实现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孤儿成年后就业扶持政策,把有劳动能力且符合就业援助规定条件的成年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对成年孤儿,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孤儿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
  (五)加强孤儿住房保障和服务。居住在农村的孤儿成年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予以资助,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孤儿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维修和保护工作。
  四、加强机构设施建设,提高专业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在30万人口以上和孤儿较多的县(市、区)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市、区)要依托民政
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根据实际需要,为儿童福利机构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和救护车、儿童生活用车等,完善养护、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和监督评估等功能。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条件。海关在办理国(境)外无偿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物资设备通关手续时,给予通关便利。
  (二)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工作队伍建设。科学合理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的特殊教育老师、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教育、卫生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积极推进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资格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