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7
【字 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0号)
【施行日期】2021.06.26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禁毒
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第10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26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甲基()、、、,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海关、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复、毒情分析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鼓励支持社会工作者协助禁毒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
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人员应当开展成瘾认定,查清史,追查来源,查线索。
  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对原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经费预算应当向社区倾斜,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救助和援助。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