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不过是利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化。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进行宪法司法。40多年来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了在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惯例。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由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构架所决定的,不可简单地与其他国家攀比。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必须和法律。
  引言:法释[2001]25 [1]及其引出的问题
  2001628日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以侵犯姓
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该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在我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 [2]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 [3]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 [4]笔者毫不怀疑法学院的教授和博士们对法治的向往和宪法的忠诚以及锐意创新的精
神。但是,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对该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角度,笔者都不敢苟同他们的结论。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与宪法的最高效力
山东招考院
  ()谁有权解释宪法
  谁有权解释宪法?这要看作哪种解释。就无权解释而言,谁都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普通公民、政府官署、律师、普通法官均可对宪法进行解释。他们的解释是无权解释,自然也无须对解释承担任何责任,解释也不产生任何实际效力。对宪法的有权解释也称为规范性解释,则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解释通常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专门程序进行的。从世界范围来看,负责解释宪法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议会或者议会的专门委员会;②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③英美法系国家负有司法审查职能的普通法院。 [5]我国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宪法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我国宪法将宪法的解释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既体现了宪法解释的神圣性,也再次确认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宪政地位。这与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构架是完全不同的。
  宪法第67条第1款第1项是再清楚不过的一条宪法原则。如果将法释[2001]25号理解为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化等等,都无疑是违反这一原则的。值得指出的是,法释[2001]25号虽然使用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字样,但无论是标题还是正文均没有使用宪法解释宪法的司法化等表述方法。这或许能说明解释者与欢呼雀跃的学者们不一样,他们在当时对谁有权解释宪法是清楚的。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的可司法性之间的关系
  无论怎么争议,一个共识是无需回避的,即宪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序言自身也是这样规定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