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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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1层101室、102室,2层201室、202室。
负责人:张谦,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20农信社成绩查询入口被告:唐亮,*,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与被告唐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娜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于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3410元、及支付截止2022年3月20日的费用6409.97元、利息2039.17元,以上款项共计2185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费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所附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的还款办法及其利息、费用的收计标准。申请表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碧贷记卡(卡号为:6224********),被告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方却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费用为违约金。
被告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
领用合约》、金碧贷记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账户余额查询、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4********的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最高500元;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22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3410元,违约金6409.97元,利息2039.17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且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对使用规则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透支的借款,利息因透支本金而产生,本案中被告并未偿还所欠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22年3月20日本金13410元,违约金6409.97元,利息2039.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约中已约定由持卡人承担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归还信用卡本金13410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3月20日的违约金6409.97元,利息2039.17元;
二、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支付,最高500元);
三、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