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南 
【审理法官】姜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张国莲 
【当事人】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张国莲 
【当事人-个人】张国莲 
【当事人-公司】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云鹏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韩琳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云鹏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韩琳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云鹏王某某韩琳 
【代理律所】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 
被告张国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为名誉侵权的主体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三、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张国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  德州经济开发区教育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为名誉侵权的主体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三、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张国莲的名誉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张国莲系因名誉权问题提起的诉讼,其起诉请求为“1、责令被告停止无端污蔑及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撤回被告出具的内容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起诉请求并
未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张国莲起诉的理由系基于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为名誉侵权的主体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莲主张的名誉侵权事实系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明确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为名誉侵权的主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红泰幼儿教育主张已将红泰幼儿园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与庆云云天托育教育有限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于海、何晴虽与陈霞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红泰幼儿教育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办理法人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的事实,亦未就红泰幼儿园的经营等相关事项完成交接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红泰幼儿教育抗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侵权人确有名誉侵权行为、民事主体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层面来分析论证。首先,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向张国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但《红泰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张国莲自2021年3月每月增加的200元工龄工资是经过园长苏倩倩及总园长陈霞签字批准的事实。幼儿推迟入保的原因亦是因为保险合同、发票与单位名称不符导致的。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实没有充分的依据,故两上诉人确有名誉侵权的行为。第二,关于是否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明确向张国莲出具的,符合侵害名誉权需有特定指向的特征。张国莲系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个人诚信、信誉、职业评价的要求更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在考量职业道德及个人信誉的时候,原工作单
位的评价及退职的原因至关重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等事实属于非常严重的职业不良行为,虽然仅向张国莲出具,但必然会导致张国莲的信誉和职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只针对原告个人,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描述造成张国莲的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有可能妨碍张国莲再就业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第三,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使张国莲的名誉和职业评价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红泰幼儿教育及红泰幼儿园没有充分的证据,即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国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和侵占单位财产的事实,并以没有充分依据的事实为理由辞退了张国莲,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外,关于张国莲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且张国莲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红泰幼儿教育、红泰幼儿园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德城区红泰幼儿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系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职员,2019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您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所以单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加盖两被告公章。二、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形成《工作交接表》,其中第十一条确定:已交纳13日入学保险,保险公司赵经理个人垫付,财务人员发现保险合同、发票(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与单位名称(德城区
红泰幼儿园)不符,主管领导还未答复,财务暂时未付款;该表由接收人李慧君、园长苏倩倩签名,并加盖红泰幼儿园公章。《红泰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2-3月工龄工资,张国莲工龄工资为2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为张国莲,园长签字为苏倩倩,总院长签字为陈霞;原告张国莲三月份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上述工资表中该200元工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xx等行为,并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在辞退原告时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但在《红泰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中,原告自2021年3月增加工龄工资200元,明显是经过了园长苏倩倩、总园长陈霞的批准;而《交接表》中双方确认的造成幼儿入保延迟的原因则是:保险合同、发票(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与
单位名称(德城区红泰幼儿园)不符。因此两被告辞退原告依据的所谓“事实”,应为虚构的事实。两被告依据虚构的事实辞退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只针对原告个人,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故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虽辩称“答辩人客观上不存在污辱xx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但两被告应明知原告工龄工资的增加经过了相关领导的批准、幼儿入保延迟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发票与单位名称不符,故被告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德城区红泰幼儿园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国莲对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