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慧勇、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玉李淑黄雷 
【审理法官】顾玉李淑黄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慧勇;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余慧勇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慧勇 
【当事人-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慧勇 
【被告】四川罗浮建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本院观点】余慧勇主张解除其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的前提基础均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余慧勇是否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新四川省人事任免【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余慧勇主张解除其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的前提基础均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余慧勇是否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客观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一方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予以认定。本案中,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宏义集团公司的《宏义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通知》《劳动合同》《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反驳余慧勇诉请的事实。在余慧勇于2019年7月24日与宏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余慧勇的工作岗位是管理类,工作地点是在四川省及项目所在地。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宏义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因开发或者管理项目的工作需要,安排余慧勇在其
公司所属的任何一个项目或者部门工作。宏义集团公司自2019年8月起为余慧勇缴纳社会保险。攀宏义公司、罗浮公司作为宏义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别对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工程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工程承包。宏义集团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任命余慧勇为宏义集团公司攀枝花项目工程副总经理,攀宏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余慧勇系宏义集团公司员工,由集团外派到攀枝花项目履职,其工资薪酬福利由其代发”。2020年6月12日,宏义集团公司向余慧勇发出《关于解除余慧勇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余慧勇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工作及资料交接清单》《个人(工作)交接》单可以看出,余慧勇于2020年6月15日交接了其在攀枝花项目的工作,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加盖其红山国际社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攀宏义公司加盖其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余慧勇在本案和诉攀宏义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中提交的有其签名的2019年国庆节、2020年元旦节、清明节在罗浮攀枝花分公司、攀宏义公司值班的值班表,虽分别加盖有上述两公司的公章,但显示的值班时间、值班人员等内容相同或相似。余慧勇在本案中主张与罗浮公司、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又在另一案中主张与攀宏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其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罗浮攀枝花分公司、攀宏义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都是在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工程所在地进行管理,系余慧勇作为宏义集团公司项目工程副总经理履行其与宏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基本职责,
而非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余慧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驳回余慧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余慧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慧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4: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工程项目由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义公司)开发建设,总承包单位为罗浮公司,罗浮公司及攀宏义公司均属宏义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9年6月21日,余慧勇向宏义集团公司填写《宏义应聘人员登记表》。2019年7月19日,宏义集团公司向余慧勇发送《入职通知》,主要载明:入职时间:2019年7月24日;年薪总额80万元,其他按相关福利规定执行;年薪组成及比例:固定
工资占年薪比重55%,季度绩效工资占年薪比重15%,年度绩效工资占年薪比重30%;公司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2019年7月24日,宏义集团公司(甲方)与余慧勇(乙方)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止;工作岗位:管理类;工作地点:四川省及项目所在地。其中:第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5.甲方因开发或者管理项目的工作需要;……”;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情况,安排乙方在甲方所属的任何一个项目或者部门工作。”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后,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照调整后的岗位确定。”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结合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有权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公示了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乙方切身利益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管理制度汇编》、《部门工作手册》以及各项工作标准和流程等),乙方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认可,同时保证严格执行甲方各项规章制度。”    2019年8月20日,宏义集团公司向集团各职能中心/部门、各项目公司、各分子公司发出《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宏义发展
(2019)30号】,该通知中任命余慧勇为宏义集团公司攀枝花项目工程副总经理。    2019年8月24日,余慧勇到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处上班,同时担任罗浮公司、攀宏义公司在“红山国际”社区的项目工程管理工作。    宏义集团公司从2019年8月起为余慧勇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1月6日,余慧勇向宏义集团公司提交述职报告。    2020年6月12日,宏义集团公司通知余慧勇解除劳动关系,余慧勇于当日向攀宏义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进行了工作交接。    余慧勇在攀枝花项目履职期间,其工资薪酬福利由攀宏义公司代发。    2020年6月15日,余慧勇就涉案争议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边劳人仲案【2020】097号裁决,驳回余慧勇全部仲裁请求。    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属罗浮公司在攀枝花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余慧勇与攀宏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另案起诉【案号:(2020)川0422民初1310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慧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应以其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就本案来讲,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属宏义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受宏义集团公司的控制,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余慧勇于2019年7月24日与宏义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宏义集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任命余慧勇为宏义集团公司攀枝花项目工程副总经理,外派到攀枝花项目工作,即派遣到其下
属关联企业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处工作,其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在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处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与宏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相符,其在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处工作实际是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从宏义集团公司为余慧勇购买社会保险、余慧勇向宏义集团公司述职和遵守宏义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可以看出,余慧勇与宏义集团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余慧勇在被告处工作,实际是履行其与宏义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其实际工作的单位在罗浮攀枝花分公司处,但这并不等于其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之间就建立了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依然在宏义集团公司,其向罗浮攀枝花分公司提出涉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余慧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慧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慧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慧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导致一审错判。一、余慧勇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
明、值班表、工作及资料交接单、工作联系函、图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间在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履行余慧勇与四川宏义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集团公司)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二、罗浮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余慧勇与宏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采信。余慧勇与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自2019年8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罗浮攀枝花分公司、罗浮公司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就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余慧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