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03.10
【字 号】
【施行日期】1989.03.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最新四川省人事任免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省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劳改农场、工矿、林区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辖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
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二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工作室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省人大
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