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9.24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施行日期】2020.09.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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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