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娅、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娅;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娅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娅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洪莹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洪莹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洪莹金琴云冯静 
【代理律所】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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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娅 
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系金清中学正式在编在职教师,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金清中学正式在编在职教师,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实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金清中学出具的工资扣除费用清单载明“2020年120天的请假在2020年考核奖中尚未扣除,但按2019年发放标准将予以扣除4500
0元”。根据上述清单内容,上诉人因误工减少的考核奖并未实际扣除,该损失金额未产生,不应作为误工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结合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上诉人合理的误工费为30355元,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州市人才市场由原事业单位经改制为国有企业,名称变更为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晚,原告途径被告门口时被“利奇马”台风吹落的被告所属建筑外墙的石材砸中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内出血,后经手术好转后出院。2020年4月,原告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完成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3日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
拖欠的医疗费60775.69元,该费用在2020年2月份经伤残鉴定后在双方调解或司法途径确定补(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已支付了60775.69元。原告于2020年3月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途径被告门口时被台风吹落的被告所属建筑外墙的石材砸中头部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因涉案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46元,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对于编号为xxx号、xxx号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无法分析,上述证据缺乏相应医嘱,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经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649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案涉事故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532.6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金清中学正式在编在职教师,其主张按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金清中学出具的工资扣除费
用清单载明“2020年120天的请假在2020年考核奖中尚未扣除,但按2019年发放标准将予以扣除45000元”。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本案误工损失,理由如下:1、该部分损失金额实际未产生;2、根据上述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在2020年的请假时间120天均包含在上述确定的误工时间内。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其他工资损失事项,确认合理。综上,原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计9个月实际收入减少为45532.60元,根据本案确定180天的误工期限,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035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8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两次住院43天按完全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出院后17天按大部分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因此,经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1150.20元。6、残疾赔偿金144436.8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48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故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363161.88元。扣除已支付的60775.69元,被告还应赔偿302386.1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娅各项经济损失302386.19元;二、驳回原告王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娅负担229元,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1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误工费金额90532.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035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误工费应当为90532.6元。本案上诉人系金清中学正式在编在职教师,每年有固定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助费等。本案误工费由两组收入损失组成,其中一部分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就医请假123天学校扣除的各项收入合计45532.6元。另外一部分为2020年1月1日至202
0年4月30日期间,上诉人因事故就医需要,在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颅骨修补手术,合计请假约120天,导致学校扣除其各项收入合计45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当包含在误工费中。一审法院根据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综合评定的180天误工期,按比例计算,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3035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固定收入应当包括因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费等各项合法收入。因此,本案误工费金额9053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娅、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莹,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山南路139号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