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 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5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五号)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 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高质量发展;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立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制度。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实施国家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等优惠政策,优化工作流程,精简办理手续,加强宣传辅导,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培育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优秀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社会贡献,积极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平等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开拓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各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各类产业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专业管理的原则,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括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在内的多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等融资支持资金,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题。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服务中小企业的组织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优化服务方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中小企业融资供给,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次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
  第二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保险服务体系,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等更灵活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引导有关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
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产业园区内的标准化厂房在符合分割条件下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