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3.31
【字 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修订)
 
第42号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
  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市、区)人大财经委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经委的,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人大常委会设预算工作委员会的,由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财经委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采取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
代表),采取听取和讨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各级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将汇总的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
  第五条 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人大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人大财经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决算草案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预算、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公开到款;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公开到地区和项目;公开经批准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债务余额和债务发行、使用、偿还等情况;并重点说明政府采购、资金绩效等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除涉密信息外,预决算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收入的预期目标,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应当实行绩效管理,预算支出安排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征求意见。
  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大会举行的20日前,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安排情况,分别说明编制原则、收入来源、支出重点和政策依据,并提供部门预算、转移支付等相关资料。
  省、州(市)人大财经委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举行的15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反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大会举行的5日前书面反馈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