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26
【字 号】文政发〔2017〕139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文山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政发〔2017〕1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草案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合理、公开公平、权责一致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州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和规章草案拟定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州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规划和计划草案拟定工作由州法制机构负责。
  州法制机构在拟定规划和计划草案时,应广泛向社会各界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协商论证或专题研究,做好与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相关工作机构的衔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可以向州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向州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州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立项,应当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 拟列入规划和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二)立法目的明确;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四)符合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由州法制机构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公布执行后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的法规、规章制定项目,由州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补充论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和计划实施期间,起草单位通过充分调研,认为立法项目制定的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向州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州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立法。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州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州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及相关科室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送州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与被委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被委托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具备与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六条 州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组
织、有关专家及相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规章草案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或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云南省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同时报送。论证材料应当对拟设定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条 听证会由起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等,听证报告作为法规、规章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起草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程序及时完成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