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1.14
【字 号】云政发[2001]5号
【施行日期】2001.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2001]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
  为保障广大人民众的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省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根据各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下达。
  (二)各级血站(包括血液中心、地州市中心血站、县基层血站和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
  (六)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采取切实措施强化献血的目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
  (八)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九)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内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各级血站,强化采供血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尽快依法建立完善血站,按照《献血法》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健全采供血网络。各级血站要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内部建设,使之依法进行规范的采供血服务。
  (二)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设置血站,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各级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2 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
  3 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
  4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
  5 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
向医疗机构提供;
  6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7 血站不得单采血浆;
  8 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9 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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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血源和血液。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六)公民献血前,血站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少于6个月。
  (七)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献血办或血站发
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三、加强用血管理,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一)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医疗机构要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五)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同意书后再用血。
  (六)各地要大力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和亲友、单位和社会互助用血。
  (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其中提取一部分专项设立无偿献血基金,由各地献血办管理。该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