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蓝天幼儿园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处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张国华 
【审理法官】王少琨徐建海张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玲 
【当事人】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玲 
【当事人-个人】刘成玲 
【当事人-公司】大连蓝天幼儿园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刘晓宁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刘晓宁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冰刘晓宁李月阳 
【代理律所】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大连蓝天幼儿园;刘成玲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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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7-22 03:14:42 
大连蓝天幼儿园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2007599114590。
     法定代表人褚爱云,园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宁,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100164801XY。
     负责人张全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月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成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大连市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蓝天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成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蓝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人刘家祥、李月阳,原审第三人刘成玲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刘成玲从原告蓝天幼儿园下班后乘坐405路公交车回家,18时05分左右公交车行驶至泡崖附近时,司机急刹车,将在车内玩手机、未把扶的刘成玲晃倒,造成刘成玲右前臂受伤。刘成玲当即前往大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27日,刘成玲与405路公交车
驾驶员牟宝宏达成《事故结案协议书》,认定事故经过为“2017年10月24日,405路驾驶员牟宝宏驾驶辽B×××某某车在泡崖附近刹车时将在车内玩手机、未把的乘客刘成玲晃倒摔伤造成右臂骨折。"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对刘成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按责任承担,牟宝宏和刘成玲各承担50%。刘成玲、牟宝宏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玉浓路客运站"印章。2018年10月16日,刘成玲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蓝天幼儿园的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中,2019年1月3日,刘成玲撤回仲裁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准许。同日,刘成玲向被告甘井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甘井子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蓝天幼儿园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于15日内提交证据。当日,蓝天幼儿园向甘井子人社局申请复制了刘成玲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2019年2月13日,蓝天幼儿园向甘井子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2月20日,甘井子人社局向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褚爱云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刘成玲的上班地点、作息时间、考勤情况、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情况等。2019年2月26日,甘井子人社局对刘成玲进行调查询问,核实事故发生经过等相关情况。2019年3月11日,甘井子人社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9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
并于2019年3月18日、19日分别送达给蓝天幼儿园、刘成玲。蓝天幼儿园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甘井子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即应同时满足“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个基本法律要素。本案中,关于第三人受伤时是在下班途中一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系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第三人乘坐的公交车因踩刹车致使其被晃倒受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
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时,并不以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文书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甘井子人社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调查核实,结合加盖公交部门印章的《事故结案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蓝天幼儿园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