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红与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 
【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晓红;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 
【当事人】赵晓红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 
【当事人-个人】赵晓红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邢研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邢研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书洋邢研琪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晓红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赵晓红是否适用28号通知中关于“中人"的规定;二是赵晓红退休金中视同缴费年限以本人实际缴费平均指数0.499计算是否合法。28号通知中虽将“中人"定义为“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但该通知的制定目的是为做好2号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应结合2号决定第二条中关于“中人"的规定进行理解,即“中人"应当是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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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16:40:46 
赵晓红与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处
(2020)川01行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某某4-20。
     法定代表人刘弢,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研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周嘉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思诚,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吴宁,所长。
     上诉人赵晓红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牛区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晓红于1990年9月参加工作,于1990年9月至1993年12月在原四川生物医学工程研究开发中心下属的四达生物工程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工作,后于1994年1月调入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成都研究所)工作,1997年7月被公派赴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进修,一年期满后未按时回国回单位报到工作。1999年2月,赵晓红被中科成都研究所以科成生发人字〔1999〕006号《关于对在国外逾期未归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从1999年2月1日起算。
     2018年3月5日,赵晓红到金牛区社保局处申请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同日,金牛区社保
局作出《认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结果通知单》,认定赵晓红视同缴费年限102个月,并当场向赵晓红送达。
     2019年5月6日,金牛区社保局作出档案目录号为Cyl01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Cyl01办理结果通知单),载明:档案目录号Cyl01,服务事项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位编码××,单位名称社会保险个体,姓名赵晓红,社会保障号510102××,出生年月1996-10-23,参加工作时间1990-09-01,退休时间2019-05-31,退休类别正常退休,视同缴费年限10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78个月,累计缴费年限180个月(15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499,退休时个人账户累积储存额16545.27,个人账户计发月数180,基本养老金发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62×××93,基本养老金计发情况依据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计算,其中基础养老金为(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平均缴费指数0.499)÷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15×1%=671.09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积存储额16545.27元÷180月=91.92元;过渡性养老金为(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平均缴费指数0.499)÷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8.5×0.013=494.37元;月增发养老金为上
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平均缴费指数0.4990×增发养老金比例0.0000×缴费年限15=0元;孤寡待遇为未婚终生无子女60元;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1317.38元,从2019年6月起执行。
     2019年5月17日,赵晓红向金牛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0日,金牛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认为赵晓红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需要补正材料,并于同月22日向赵晓红送达。次日,赵晓红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金牛区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向赵晓红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向金牛区社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赵晓红的复议请求为“认为其退休金中视同缴费年限以本人实际缴费平均指数0.499计算不合理,区社保局适用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计发其基本养老金不当,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执行。"2019年5月27日,金牛区社保局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6月5日,金牛区社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7月19日,金牛区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复决〔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认为金牛区社保局为赵晓红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维持金牛区社保局作出的Cyl01办理结果通知单。2019年7月22日,金牛区人社局分别向赵晓红及金牛区社保局送达2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的规定,金牛区社保局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金牛区人社局有处理复议申请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赵晓红是否适用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中关于“中人"的规定;第二,赵晓红退休金中视同缴费年限以本人实际缴费平均指数0.499计算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以下简称28号通知),虽然该通知将“中人"定义为“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但该通知也载明其制定目的是“为做好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因此,应当结合2号决定的规定理解“中人"的定义。2号决定第二条规定的改革范围为“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即“中人"应当是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赵晓红虽曾经属
于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却于1999年2月1日已被原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若将与赵晓红情形一样的人员均纳入改革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因此,赵晓红的情形不适用28号通知中关于“中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