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清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5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清波 
【当事人】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清波 
【当事人-个人】张清波 
【当事人-公司】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龙 
【代理律所】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清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天津人力资源招聘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前一个月工资剔除加班费之后的数额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其计算基数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4月份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2050元计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323元计算,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2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50+加班费”,用工单位为天津荣程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被派遣到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公司做维修工。2020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公司作业期间,眼睛受伤。住院并手术,住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计21天。
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0月26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2021年3月4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定为伤残八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复查费票据金额为1333.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用2400元。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    2020年4月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50元、餐补270元、奖金3867元、加班费283元、其他补贴553元,共计7023元。    另查,2021年4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21天×50元=1050元;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210天×166.88元=350448元;交通费1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023.9元×7=491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3.9元×11=72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3元×6=37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3元×9=56907元。2021年5月24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1】第40259号决定书,终止审理,原告遂起诉。    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天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21天=630元,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1200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中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0912元,酌定护理费用为167元/天(60912元÷36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7元×21天=35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陪护费24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陪护费1107元。原告出院后,并未有医疗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结论,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复查费1333.41元,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此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复查期间从本市津南区到和平区发生的出租车交通费1939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
按月支付。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一个月剔除加班费工资为6740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740元×6=404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23元×11=77253元;该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本市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5876÷12×6=37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5876÷12×9=56907元,原告主张过高
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1107元;二、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复查费1333.41元;三、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停工留薪期工资40440元;四、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53元;五、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8元;六、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07元;七、驳回原告张清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君晟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