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胜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胜猛 
【当事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胜猛 
【当事人-个人】张胜猛 
【当事人-公司】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秀伟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秀伟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秀伟颜平 
【代理律所】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张胜猛 
【本院观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与被上诉人聊天的人员高某、超、马某系其员工,结合聊天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入职经过,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抗辩系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被上诉人到用工单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32:56 
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胜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2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24-1-902。
     法定代表人:孙五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人力”)因与被上诉人张胜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辰人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胜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胜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前后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只签订一份,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没有看,原告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岗位是操作工,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2050元/月+加班费,原告认为是劳务派遣,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被派到天津市利普银宝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5日下午,当天出事故受伤,工资实际发放了3次,分别为6月、7月、8月的工资,9月工资尚未发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高某、超、马某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高某、超不清楚被告对外项目合作的全部情况,该二人给予原告的回复不代表被告的意见;马某通过转账给原告的3,303.71元确属原告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是按照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垫付,事后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费用以现金形式返还给马某。
     2020年11月3日,原告张胜猛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天津人力资源招聘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高某、超、马某的聊天记录,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高某、超、马某均为被告员工,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高某的聊天内容可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工服,原告按照高某的要求向高某提供了工商银行卡作为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卡,另可证实原告在6月份出勤2天;原告与超的聊天内容可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处的法务留存有该劳动合同,另可证实被告已就原告受伤一事给原告交过医药费;原告与马某的聊天记录为两笔转账(一笔3,000元,一笔303.71元,共3,303.71元),可与原告和超的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马某的转账实为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掌握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提供但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胜猛与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一辰(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服务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及法人;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正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同时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系关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