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德权、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 
【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德权;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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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梁德权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德权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穆雅彤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窦艺莹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穆雅彤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窦艺莹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穆雅彤窦艺莹 
【代理律所】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德权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协助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的义务,应否承担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协助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的义务,应否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并因此进
行了多次诉讼并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信访等程序处理,现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本院在此不予赘述,相关判决的生效时间均在2016年。而上诉人自述就相关退工退档问题曾进行信访反映,即使根据其自述其最晚于2018年年底即了解相关退工退档问题影响其领取失业金,但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暂不能在争议期间办理退工手续,可在劳动争议完结后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和申领手续。但上诉人直至2020年5月25日方就本案诉请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已经明显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求权时效。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办理并提交退工原因及手续影响上诉人失业保险的申领的情况,但鉴于上诉人相关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退工退档的其他损失一节,鉴于其相关诉请亦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德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德权于2012年3月8日入职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处工作,同日原告与万山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消防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北方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万山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消防调度。2014年10月16日,万山公司向北方人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无故不到岗、迟到、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员工手册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北方人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梁德权连续多日旷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考勤管理办法第三章第2条4项D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将解除材料邮寄至原告处。    2
014年10月9日梁德权以北方人力公司、万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德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对于梁德权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予以驳回,梁德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再次予以驳回。梁德权及北方人力公司、万山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日梁德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山公司与北方人力公司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梁德权的诉讼请求。梁德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德权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津民申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同时该裁定中明确北方人力公司与梁德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及法
律依据充分。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梁德权于2018年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称北方人力公司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后北方人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为梁德权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8年12月17日北方人力公司向梁德权邮寄了办理退档通知,通知其3日内来单位协助办理退档手续。庭审中,梁德权表示在签收后因不认可解除理由,未至该单位办理。2018年12月25日北方人力公司向梁德权邮寄《关于已转个人存档的通知》,告知其档案在天津市人才服务中心转为个人存档。    2020年5月25日梁德权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东劳人仲不字[2020]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梁德权不服该决定,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人力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是否影响梁德权领取失业保险;2.梁德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承办人至相关人力社保部门查询,人力社保局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需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在其所在参保的社区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保险申领表和求职登记表。用人单位需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到所在参保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申报手续,该申报手续中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由相应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劳动者是否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期限。因此用人单
位在办理退工时的退工原因及提交手续影响梁德权失业保险的申领。但庭审中梁德权亦未提供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到相应参保社区进行相应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证据。    其次,梁德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劳动关系终止的,最迟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2014年10月解除事由发生时,双方确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亦影响到梁德权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此后梁德权就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多次进行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2016年12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作出裁定,驳回了梁德权的再审申请,并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作出最终认定。此后梁德权虽有信访和审判监督,但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与领取失业金有关。现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但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因此即便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的日期2016年12月19日作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最终认定时间,那么在此之后的60日内,北方人力公司未按规定为梁德权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自此梁德权即具备了对于该事项进行仲裁的请求权。因此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相关规定,对于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
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梁德权主张北方人力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梁德权主张赔偿原告未及时办理退工退档的其他损失136693.66元一节,庭审中梁德权称该损失系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因未退工退档影响就业的每月最低工资以及梁德权补缴的5763.66元医疗保险,原告认为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梁德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行为已实际影响原告就业,且一审法院对于失业金损失已做论述,对此不再赘述,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梁德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德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