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以建设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为奋斗目标,不断加强研究生院的建设,并以人才培养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学校实行依法治校,规范管理,并将加强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在校研究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努力掌握本门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应当着力培养勤于思考、勇于创新、追求真理的学术精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应当关心学校,热爱集体,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和校园文化建设,为构建和谐吉大贡献力量。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参加社会服务和研究生“三助”(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活动等;
  () 申请奖学金及助学贷款;
()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吉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助学贷款的相应义务;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凭有关证明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取消入学资格:
    () 健康复查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的(适合休学者除外);   
    () 病假一个月期满而未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获得入学资格的。
第十条  新生被取消入学资格后,原为应届毕业生的,退回原学校;原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其他人员退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一条  对患有疾病不宜在校学习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校内、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出具诊断证明书,由本人申请,导师和本人所考入的学院、中心、所(以下统称“研究生
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康复,应于下学年新生入学前一个月内向研究生院申请入学,来校复查,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研究生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研究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三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须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四条  研究生的基础学制为:硕士生二至三年、博士生三至四年,具体的学习年限及学分要求按学科专业培养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研究生应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学术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的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位课程的考核以考试的方式进行,以百分制评定成绩;非学位课程的考核一般为考查的方式进行,也可根据专业或导师要求定为考试课。考查课程的成绩评定方式为及格或不及格。课程考核合格方能取得相应学分。
    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在履行相应手续后可以重修重考。同一门课程可重修重考两次。如因课程考核不合格而延期毕业,在延期期间,经研究生本人申请、导师和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同意,可再参加一次重修重考,仍不合格者按肄业处理。
  第十八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和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研究生跨校修读课程应由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出,研究生院批准,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学分)由研究生院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
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一般不予转专业,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予以考虑:
() 具备特殊才能,经导师和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认为变动专业确实更有利于因材施教和人才成长的;
() 因所学专业调整或原指导教师变动,本专业无法继续培养的;
() 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本专业继续学习的;
() 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专业的。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转专业的具体要求如下:
() 转专业一般应在本一级学科内进行;
() 若因特殊情况在本一级学科内无法解决的,可转往同一学科门类中的其它相近专业。不允许跨学科门类转专业;
() 转专业必须在第一学年内提出;
() 转往另一专业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教学计划修完所转入专业的相关课程且考核成绩合格。
第二十四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研究生本人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所学专业。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如果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学: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 应予退学的;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转学,经学校和转入校同意,由学校报吉林省教育厅审核,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吉林省教育厅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研究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硕士研究生为三至四年,博士研究生一般为六年。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年限内,研究生申请延期毕业答辩,由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批准,报研究生院备案。
    研究生学习超过基础学制年限者,不再享受研究生普通奖学金和公费医疗,同时需向学校
交纳相应费用,具体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研究生院批准,可以休学。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硕士研究生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博士研究生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  研究生应征入伍,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在获准休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休学手续离校。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有关学生公费医疗保健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休学研究生须在休学期满前15吉林省人事考试个工作日提出复学申请。因病休学者还须持学校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经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准予复学。复学者应按时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休学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者,取消复学资格。
第五节    退   
第三十四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退学处理: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最长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 休学期满,逾期两周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逾期两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经批准出国(境)逾期未归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出国(境)的;
  () 本人申请退学的;
  () 因其他原因需退学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第(八)款一般应由研究生本人或导师提出,所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同意,研究生院批准,方可退学。
第三十六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退学的研究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退学的研究生,按如下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 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者,学校报吉林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者,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