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学、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原玉红陈庆文李传平 
【审理法官】原玉红陈庆文李传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淄博人社局和社会保障网张士学;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 
【当事人】张士学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士学 
【当事人-公司】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韩忠凯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忠凯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忠凯 
【代理律所】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士学 
【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山县人社局具有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梁山县社保中心具有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经办企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等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等人在被上诉人处建立参保档案后,虽然上
诉人向用人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或个人向被上诉人梁山县社保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显示至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尚无任何缴费记录。因此,被上诉人梁山县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有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但上诉人或其用人单位未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梁山县人社局据此对上诉人等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1: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9月26日原告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6月6日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7月22日原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原告建立《非公有制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投保档案》,梁山县韩岗刺绣厂制作
了《梁山县企业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花名册》。2009年6月12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0000元,收款收据上显示负责人韩秉素,盖有“梁山县韩岗刺绣厂财务专章”公章;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缴费年限为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职工核查盖章”处盖有“韩秉素”印章及“梁山县韩岗刺绣厂”公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处“单位盖章”、“经办人盖章”均为空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尚无任何险种缴费记录。另查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2005年11月9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等人向被告要求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019年1月15日,被告梁山县人社局答复:“未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山县人社局负有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被告梁山县社保中心负有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经办企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等法定职责,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用人单位为原告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为原告等人及时
建档,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完成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社保信息系统,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建立参保档案后,虽然用人单位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或个人
向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处虽有用人单位盖章,但用人单位是否代扣保费存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处“单位盖章”、“经办人盖章”均为空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尚无任何险种缴费记录,上述情况亦能证实用人单位或原告未向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有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但原告或其用人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士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士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当时政策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导致上诉人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张士学、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8行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凯,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山县新城区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2004338439Q。
     法定代表人佟振堂,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财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2MB2831553X。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士学因诉被上诉人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人社局)、梁山县社会保险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梁山县社保中心)要求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9月26日原告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6月6日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7月22日原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原告建立《非公有制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投保档案》,梁山县韩岗刺绣厂制作了《梁山县企业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花名册》。2009年6月12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30000元,收款收据上显示负责人韩秉素,盖有“梁山县韩岗刺绣厂财务专章”公章;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缴费年限为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职工核查盖章”处盖有“韩秉素”印章及“梁山县韩岗刺绣厂”公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处“单位盖章”、“经办人盖章”均为空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尚无任何险种缴费记录。另查明,梁山县韩岗刺绣厂2005年11月9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等人向被告要求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019年1月15日,被告梁山县
人社局答复:“未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享受社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