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选聘的意思唐兆勇赵春红关俊峰 
【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关俊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兵;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兵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兵 
【当事人-公司】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项炯明 
【代理律所】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兵 
【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清江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兵签订的《清江润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单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并不认定其与开发商之间的隶属关系及相应的利益共同体,其认定事实不全面有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双方是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兵的加建行为是否合法。工程质量与车辆损伤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清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王兵的该上诉理由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王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预交的装修押金符合退还条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清江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应收取停车费的情形,故本院对王兵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3年4月18日,王兵与清江物业公司于签订了《清江润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5月30日,清江润城(北区)业主委员会与清江物业公司签订了《清江润城(北区)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兵上诉称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系清江物业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业主签署的,不是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明涉案合同无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  清江物业公司一审提交了向王兵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清江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对该事实也已予认定。上诉人王兵关于一审未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兵是否应向清江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问题。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王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清江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故其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退而言之,即便涉案合同无效,在清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已为王兵所接受的情形下,清江物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王兵主张其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也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兵上诉称,
清江物业公司应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车辆损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与车辆损伤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清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王兵的该上诉理由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  上诉人王兵另主张其交纳的装修押金与停车费应予退还,其实质是提出抗辩抵销,也即主张清江物业公司收取的装修押金与停车费因物业服务不到位应与其对清江物业公司所负物业服务费的债务相抵销。本院认为,王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预交的装修押金符合退还条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清江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应收取停车费的情形,故本院对王兵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