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等与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敏;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敏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敏 
【当事人-公司】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逢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杨华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逢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杨华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逢英杨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敏;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王敏要求变更物业费标准的主张。 
选聘的意思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执行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敏要求变更物业费标准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物业费收费标准产生争议,经查,王敏与桐凡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米21.88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王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要求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但该条文规定的是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并非对如何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在双方已经就物业费标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王敏的诉讼请求是变更物
业费标准,实质上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故王敏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系由业主共同决定选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亦由业主共同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王敏主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并非有权请求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对于王敏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王敏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与宣传承诺不符的问题,其已经与桐凡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亦明知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为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亦已实际为小区提供了多年的服务,王敏所主张变更合同并不满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王敏主张变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敏要求变更取暖费的主张,因桐凡物业公司并非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的主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王敏可另行解决。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综合性、长期性等特点,往往涉及小区和业主生活的方方面面,物业服务水平的完善和提高,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亦注意到业主一方提出的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问题,本院希望桐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应当重视业主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完善小区服务的对策,提高沟通的水平,避免业主误解,从而切实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尽可能的赢得业主的支持与肯定。  综上所述,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2:55 
王敏等与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逢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娟。
     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凡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逢英、被上诉人桐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杨华、原审第三人嘉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院未重点关注到桐凡物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服务。王敏入住后发现桐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极差、服务态度极为恶劣,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多事项均出现严重问题。入住业主通过业主管理投诉、组织会议等形式向桐凡物业公司反映问题,桐凡物业公司不予理睬。嘉逸公司作为开发商,曾在房屋销售时表示所售物业的服务商为“第一太平戴维斯”,并在相关材料上大肆宣传误导王敏才会同意购买房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王敏同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物业费主要原因是桐凡物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和小区环境。桐凡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承诺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与小区环境,且桐凡物业公司的不作为给王敏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在供暖问题上,王敏多次反映冬天供暖不足,桐凡物业公司未进行改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桐凡物业公司违约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桐凡物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质量,王敏有权要求降低物业费服务标准及供暖费。
     桐凡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嘉逸公司述称,涉案争议与嘉逸公司无关。
     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变更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元,取暖费为每年每平米10元;2.判决桐凡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敏系北京市通州区804号房屋(以下简称8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桐凡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
     2015年11月24日,王敏(乙方)与桐凡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购楼宇销售(预售)合同编号xxx,坐落位置: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其中,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对楼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的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88元,计收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9元,
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等代收缴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另查,2017年11月29日,桐凡物业公司(用热方)与案外人北京炼焦化学厂(供热方)签订《供热合同》,主要约定:供热某某址:北京市通州区10号。供热期限:供热方在北京市规定的供热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为用热方供热。供热价格: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5】2619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精神和用热方的用热质量要求,经双方协商,本采暖期(120天)合同供热价格为供热费单价:40元/平方米,超4米高:80元/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双方另续签一份《供热合同》。2019年10月18日,桐凡物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博润通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枢密院一二期、嘉逸商务园(尖子班)、开饭岛商业街项目BOT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该项目特许经营期为20年,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39年3月15日。收费标准: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建成后,向用户收费标准40元/㎡,由甲方直接或授权物业管理企业向用户收取,并按约定足额支付给乙方。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京发改【2015】2619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