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网刘祖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婷柏龙金陈显杰 
【审理法官】孟婷柏龙金陈显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祖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祖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祖旺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余涛江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余涛江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小华何昌月余涛江 
【代理律所】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祖旺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祖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级别管辖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关于碧江区漾头镇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铜发改西开〔2013〕274号)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不当,应认定为2013年4月17日。  另,一审认定“2013年10月,碧江区政府在骂龙溪组张贴搬迁公告后,刘祖旺于2013年10月16日自行拆除了自住的老房子。”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祖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通常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的确定原则是“谁行为、谁被告”。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系漾头镇政府所为,依据前述规定,依法应以漾头镇政府为被告,碧江区政府并非被诉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明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既包含受诉人民法院的事务管辖,又包含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本案是以漾头镇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刘祖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便不存在上述情形,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被拆除,根据刘祖旺的自书信访材料,其至迟于2016年12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拆除行为的主要内容,但其迟至2019年4月才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刘祖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
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从最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计算起诉期限通常应适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应适用彼时施行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未甄别被诉拆除行为作出的时间,即简单适用《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即便按2年计算,亦不影响对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更不会对刘祖望的诉讼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刘祖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2:07 
刘祖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终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祖旺。
     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洪州,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张东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九龙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九龙洞景区。
     法定代表人崔坚强,处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铜仁市伍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覃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江,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祖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漾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漾头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九龙洞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九龙洞管理处)、铜仁市伍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寰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祖旺系世代居住在贵州省碧江区村民。2012年11月,碧江区政府与九龙洞管理处、伍寰公司签署《引资建设“九龙洞生态旅游观光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刘祖旺所在骂龙溪组的300亩土地作为“九龙洞生态旅游观光园”建设用地。碧江区政府根据2013年4月7日铜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碧江区漾头镇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铜发改西开〔2013〕274号)的规定,决定在刘祖旺所在骂龙溪组新建安置住房56套,整组搬迁56户199人。刘祖旺属于搬迁之列。2013年10月,碧江区政府在骂龙溪组张贴搬迁公告后,刘祖旺于2013年10月16日自行拆除了自住的老房子。刘祖旺认为过渡地点“冲头口”存在安全隐患,不愿搬迁。经漾头镇政府原镇长、书记同意,刘祖旺自行将世代居住的老房子拆掉,购买、添置木料搬迁到“青木塘口”(刘祖旺承包责任地以及与同组村民刘昌中对调的责任地),自行修建临时过渡住房;待安置房修好后,刘祖旺得入住新房,必须把临时住房拆掉。2014年6月14日,刘祖旺在临时过渡住房开办了农家乐碧江区“国旺山庄”,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始营业。2014年9月2日,九龙洞管理处和漾头镇政府分别向刘祖旺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限刘祖旺必须在2014年9月2日停工。2015年10月12日,九龙洞管理处给漾头镇政府送达了《关于建议拆除九龙洞景区刘袓旺等三户违法建筑的函》(九景函﹝2015﹞19号)。漾
头镇政府接到这份函件,当日向刘祖旺下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刘祖旺于2015年10月14日内拆除“国旺山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由碧江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6日上午,漾头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刘祖旺的临时住房兼营业房“国旺山庄”强制拆除。刘祖旺因无房屋居住,又在被拆除的“国旺山庄”原地基上搭建一简易住房居住。2015年11月2日,漾头镇政府再次向刘祖旺下达《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刘祖旺临时搭建简易房拆除。刘祖旺为此多次上访。漾头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为刘祖旺提供一套房屋供其一家居住。刘祖旺要求漾头镇政府为其解决建房的宅基地问题或者解决刘祖旺安置住房一直未得到解决。刘祖旺于2019年4月9日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624行初58号行政裁定,准许刘祖旺撤回起诉。后刘祖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二被告在未解决其住房宅基地或安置住房的情况下,把其为遮风挡雨修建的住房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二被告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