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仕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1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苟泰强李道鸿邹慧 
【审理法官】苟泰强李道鸿邹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龙仕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龙仕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龙仕能 
【当事人-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兰希飞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王龙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蒋大坤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希飞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王龙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蒋大坤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希飞王龙田晓东蒋大坤 
【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铜仁市人民政府网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龙仕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松桃县政府对龙仕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为如对龙仕能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实施行为的松桃县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上述的损失属于应当合法得到补偿的项目,而安置补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故龙仕能的上述几项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一审酌情判决赔偿龙仕能20000元及支持5000元搬迁奖励金。一审法院基于松桃县政府的违法行为确实对龙仕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使移民。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拒绝履行(不履行)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龙仕能对松桃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对此,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龙仕能又对松桃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松桃县政府强制拆除龙仕能房屋的行为违法,松桃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松桃县政府对龙仕能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为如对龙仕能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实施行为的松桃县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龙仕能向人民法院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应就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关于龙仕能主张赔偿宅基地损失费、物品损失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遭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龙仕能对房屋损失、装修装饰损失、搬迁及过渡安置、附属物损失、土地损失主张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上述的损失属于应当合法得到补偿的项目,而安置补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故龙仕能的上述几项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一审酌情判决赔偿龙仕能20000元及
支持5000元搬迁奖励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松桃县政府的违法行为确实对龙仕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的原则,酌情判决赔偿龙仕能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5000元搬迁奖励金。本院认为,松桃县政府制定搬迁奖励政策的目的系为了大兴水利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鼓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而作出的奖励性措施,享受根据该措施制定的搬迁奖励费须符合搬迁奖励政策要求自行搬迁,但在本案中,龙仕能在松桃县政府向其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后并未自行搬迁,且该搬迁奖励费系安置补偿款项的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松桃县政府应支付龙仕能5000元搬迁奖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龙仕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松桃县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龙仕能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以后三十内履行;  三、驳回龙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龙仕能负担50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6:18 
龙仕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行终11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仕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跃,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坤,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仕能因与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仕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团结村某某村民,世代居住于此。原告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2018年9月25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行初8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现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赔偿。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8920元;装修装饰损失20000元;物品损失104474.6元;搬迁奖励费用损失5000元;搬迁、过渡安置费42000元;律师费8000元;附属物(房屋除外)损失672654.2元;宅基地损失1117872元;土地损失补偿553539元;9项共2832459.8元。3、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