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长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田一铭龙雨 
【审理法官】肖瑶田一铭龙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龙长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龙长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铜仁市人民政府网【当事人-个人】龙长久 
【当事人-公司】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龙长久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征收人系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但是在落款处不仅有碧江区的公章,还有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本院另查明,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证明龙长久系南岳组本地村民且在本地长期居住。但龙长久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为铜仁市碧江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涉诉行政协议签订主体包括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和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鉴于有初步证据证明龙长久系南岳组本地村民,因此,应当通知前述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清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碧江区人民政府的关系、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龙长久的身份信息等事实,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被告。同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
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9:4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长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涉诉行政协议应当确认违法。其签订主体为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二、碧江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为700元,存在没有法律规范和减损公民权益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三、碧江区人民政府未给予被征收人选择权,在安置补偿方案中仅规定产权调换的方式,剥夺了相对人的权利。四、碧江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碧府办发(2015)1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违反上位法,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长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终5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长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碧江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洪州,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云,该区司法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长久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黔06行初164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长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涉诉行政协议应当确认违法。其签订主体为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二、碧江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为700元,存在没有法律规范和减损公民权益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三、碧江区人民政府未给予被征收人选择权,在安置补偿方案中仅规定产权调换的方式,剥夺了相对人的权利。四、碧江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碧府办发(2015)1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违反上位法,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碧江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调查中口头答辩称,碧江区征收办公室是受碧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签订的涉诉行政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涉诉行政协议亦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事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征收人系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但是在落款处不仅有碧江区的公章,还有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本院另查明,清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证明龙长久系南岳组本地村民且在本地长期居住。但龙长久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为铜仁市碧江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涉诉行政协议签订主体包括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和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鉴于有初步证据证明龙长久系南岳组本地村民,因此,应当通知前述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清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碧江区人民政府的关系、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龙长久的身份信息等事实,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被告。同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田一铭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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