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6.11.01
【字 号】沪劳保业二发[1996]20号
【施行日期】1996.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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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劳保业二发[1996]20号)
各部、委、办,区、县、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6】5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对本市机关事业单位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机关事业单位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后,仍可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个人累计缴费额按199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累计缴费额计算,增发养老金的工作年限可按到龄退休时的全部工作年限计算。
  二、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中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劳动模范和
享受计划生育优惠待遇的人员,退休时不再实行提高养老金计发比例的办法,改为增发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1、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原可提高5~15%退休费的条件分为三档,分别参照职工退休当年本市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奖励标准的一、二、三倍金额发给。1996年1月1日以后被评为或再次评为劳动模范的人员统一按国发【1995】6号文的规定,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计发或不再累计计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2、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原可以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人员,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原可提高5~10%退休费的条件分为二档,分别按2300元、4600元的标准发给。
  三、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和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其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100%。
  四、发放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审批,由所在单位填写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
  附件:
对《处理意见》第三条的几点说明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一九九六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将原可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改为增发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对象,为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和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并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上述对象中,既符合增发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条件,同时又符合享受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待遇的人员,可先按政策规定计算其可以提高的退休费比例,再按《处理意见》计算其一次性的增发金额。
  三、上述对象的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为原工资100%的,不增发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计发比例为90%及其以上的,其增发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最高不超过计发比例10%的标准计发;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为90%以下的,其增发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最高不超过计发比例15%的标准计发。
  四、对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同时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在计算其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时,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在规定的计发比例标准内,先按劳动模范的标准,再按计划生育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机关事业单位中在1996年1月1日至本《处理意见》下发前已经退休的劳动模范和计划生育人员,已按原规定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的,应改按本《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从1996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标准,改为发放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原已领取的1月至11月提高比例的金额不再处理。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