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爽谷升史晓亮 
【审理法官】张爽谷升史晓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贾友宝 
【当事人】贾友宝 
【当事人-个人】贾友宝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公务员报考条件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贾友宝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书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市政府予以公开的信息,并非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此外,贾友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关联性,市政府未予处理和答复的行为对贾友宝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贾友宝因不服市政府未予答复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贾友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0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贾友宝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关其提起的本案之诉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市政府是否做出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贾友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贾友宝的起诉不子立案。    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需要提供与自身利益关系有关的初步证据,且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提交证据,径行裁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贾友宝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提交的政府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贾友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贾友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23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贾友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初5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贾友宝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贾友宝诉称,2019年6月13日贾友宝以挂号信方式向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自编号为“北京市政府政开履申xxx巳xxx号”的政务公开与信息履职申请,请求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你机关制作并获取的现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时间、、传真号码、互联网(包括和网页申请)等内容;2.北京市政府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时间、、负责人姓名(与1重复的可合并答复);3.北京市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2018-2019年今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
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职能、人员编制和、地址、传真和查阅行政复议卷宗的有效、地址和阅卷须知;4.2015年2018年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5.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负面清单和主动公开基本目录;6.2015年-2018年每年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本申请要求2日内邮箱即出具完整援引申请内容描述的登记回执,并按一项一答复分别作出,获取方式为邮件pdf格式发送邮箱”。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依中办发[2016]8号和国办发[2010]5号等,了解、监督、研究及后期在诉讼和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市政府在2019年6月14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和答复,故起诉请求:1.确认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邮寄提交的“北京市政府政开履申2019已2号”依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市政府对贾友宝所提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贾友宝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关,其提起的本案之诉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市政府是否做出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贾友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贾友宝的起诉,不子立案。
     贾友宝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需要提供与自身利益关系有关的初步证据,且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提交证据,径行裁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贾友宝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提交的政府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市政府予以公开的信息,并非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此外,贾友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关联性,市政府未予处理和答复的行为对贾友宝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贾友宝因不服市政府未予答复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贾友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