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彪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阳市人事网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皖12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审理法官】代巍耿牛牛韩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卫华李树萍 
【代理律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安纪,王成志受雇于张安纪,第三人王彪受雇于王成志,因此,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王彪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已于2019年11月27日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52:22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彪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2行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B幢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913412226941406806(1-1)。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萍,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xxx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欣,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彪,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皖122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第三人王彪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彪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建设项目,指定李某作为此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李某将项目发包给张安纪,王成志受雇于张安纪,第三人王彪等受雇于王成志,受雇人员均在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建筑工地工作。2018年5月2日16时许,第三人王彪在施工工地砌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2019年11月27日,第三人王彪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11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
补正通知书,经第三人补正后,于2020年7月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受理、送达文书、听取申辩、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同年8月6日作出编号太工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2018年5月2日,第三人王彪在太和县殡仪馆吊唁大厅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包括后踝骨骨折)。第三人王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王彪于2018年7月16日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4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8)0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王彪的申请;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2月2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彪与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第三人王彪于2019年3月15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之规定,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彪作出的太工20200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其应承担该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使用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太工202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答辩和陈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时间一栏”,明确写明申请时间是2020年7月2日,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1月27日,即便将仲裁及诉讼时间扣除,第三人王彪诉讼案件在2019年3月15日撤诉,至2020年7
月2日,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王彪系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