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求职与招聘
第三章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四章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流动、
用人单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第三条[市场活动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保障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编制、商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依托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龙头企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二章求职与招聘
第七条[自主择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或者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其他合法方式求职。
第八条[求职要求]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信息,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
第九条[职业教育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组织劳动者参加就业前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十条[人员流动]  劳动者流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人员流动的有关规定以及履行与原单位就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的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逐步消除户籍、地域、身份、人事关系等障碍,畅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人员流动渠道,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用人自主权和招聘方式]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
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招聘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公共媒体或者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以及自行组织招聘等方式招聘劳动者。
第十二条[招聘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人员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并公布。利用公共媒体发布招聘简章的,报名截止日期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三日。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特殊工种招聘要求] 用人单位招聘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职业(工种)劳动者,应当依法招聘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招聘未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者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信息保密]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在招聘活动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密。
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求职劳动者的相关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和流动障碍。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劳动者将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或者就业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特别就业规定]  用人单位招聘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设区的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手续。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用劳动者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二)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三)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出售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
(四)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