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仲庆模具厂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云何薇卢文兵 
【审理法官】马云何薇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无锡市仲庆模具厂;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立平 
【当事人】无锡市仲庆模具厂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立平 
【当事人-个人】魏立平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仲庆模具厂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峰 
【代理律所】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无锡市仲庆模具厂;魏立平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仲庆模具厂职工魏立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魏立平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仲庆模具厂职工魏立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魏立平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上诉人仲庆模具厂关于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锡山人社局将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仲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仲庆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04: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魏立平以仲庆厂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8年8月22日早晨从春雷苑B区13幢801室至仲庆厂上班途中,途径春鑫
路和友谊路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资收入证明,无锡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盱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其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22日8时许,张宏(案外人)驾车在锡山区友谊路春鑫路口开车门时碰撞骑电动车经过的魏立平;魏立平倒地需送医检查,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立平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盱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证明中载明魏立平未在该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019年7月8日,锡山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仲庆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锡山人社局向魏立平调查,魏立平陈述“单位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住在锡山区,单位在友谊路283号…走到友谊路××××路红绿灯那里,我还在骑电动车行走,对方“张宏"开车门时碰撞到了我,我就躺倒了地上不能动…"。2019年8月1日锡山人社局向仲庆厂委托代理人沈伟调查,沈伟陈述“她(魏立平)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她已经过了50岁了,超过年龄了,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了…问:魏立平丈夫付长青于2019年7月8日向我局提交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有份工资收入证明(盖公章)请你解说一下,答:当时魏立平要和对方去解决交通事故,去单位出具的证明…
确实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不知道"。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魏立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工伤认定程序中魏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无锡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门诊病历,盱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与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魏立平系仲庆厂职工,
2018年8月22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经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相关事实。魏立平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上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锡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锡山人社局根据魏立平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仲庆厂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仲庆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仲庆厂上诉称,1.锡山人社局评判工伤时引用法律法规严重失实,引用多年前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而非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反推出结论,对最新文件只字不提。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年龄的人员,只有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缴纳社保费用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除此外只能是劳务关系。4.人社部人社建字(2019)37号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5.《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七条是关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反推得出构成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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