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广超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顺马云卢文兵 
【审理法官】彭国顺马云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广超;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王焕油 
【当事人】袁广超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王焕油 
【当事人-个人】袁广超王焕油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民王峰隆元聪 
【代理律所】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袁广超;无锡市佳利多金属制品厂;王焕油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对于《职业病鉴定书》所载明的内容锡山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且上诉人袁广超和原审第三人王焕油在收到《职业病鉴定书》后,均未再次申请省级鉴定,故锡山人社局根据《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广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广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25: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王焕油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袁广超曾经经营的锡山区悦达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悦达厂)
之间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同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8)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袁广超系悦达厂经营者,2016年王焕油入职悦达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8日,悦达厂申请注销…判决确认王焕油与悦达厂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广超应支付王焕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629.9元、经济补偿金6742.2元等。    2017年10月18日,王焕油在悦达厂组织的健康体检中查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王焕油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3月27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悦达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佳利多厂从事电焊作业;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打零工;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悦达厂(已注销)从事电焊作业;总计接触电焊烟尘5年",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告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    2019年5月5日,王焕油以袁广超(原悦达厂经营者)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悦达厂工商登记信息、袁广超公民户口登记信息、(2018)苏020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佳利多厂营业执照等材料。同日,锡山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袁广超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
知书》。因原悦达厂(袁广超)不服职业病诊断结论,已经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5月17日,锡山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7月10日,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悦达厂、佳利多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经调查,提供职业史证明的: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佳利多厂,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悦达厂(已注销),均从事电焊作业,接触电焊粉尘",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并告知可在十五日内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袁广超收到《职业病鉴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王焕油收到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后王焕油及用人单位未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19年7月29日,因王焕油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锡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并向佳利多厂发出举证通知书,8月6日袁广超提出《王焕油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并提交了《职业病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等材料。    2019年8月15日,锡山人社局向王焕油的委托代理人隆元聪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同意向两个用人单位主张工伤权利。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锡锡人社工认字2019年第050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悦达厂(经营者袁广超)、佳利多厂为用人单位,认为王焕油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焕油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证实王焕油与原悦达厂(袁广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王焕油参加了悦达厂的健康检查,检查表上反映该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指标异常,后王焕油申请职业病诊断,因悦达厂(袁广超)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申请复核,锡山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职业病鉴定书》作出后,锡山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职业病鉴定书》的结果,以悦达厂(经营者袁广超)、佳利多厂为用人单位,认定王焕油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广超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王焕油工伤申请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锡疾控职2019-024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盖章日期是2019年3月27日,但从被上诉人的证据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间显示是2019年4月24日,显然,从时间点上来看,自诊断书出具到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还没有一个月,在原审第三人王焕油申请表中,写的日期也是2019年4月。同样在上诉人申请职业病复核后,职业病鉴定书鉴定显示的盖章日期是2019年7月10日。原审第三人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也是在2019年7月29日发出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的。被上诉人受理的行为已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王焕油仍然在从事电焊工的工作,而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时没有就王焕油离开悦达厂后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进行审查。工伤认定应当是以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非凭借职业病诊断的结论来认定,无锡市疾病预防中心只是在是否职业病方面有着专业的知识,对是否是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并不熟悉,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查,直接依据职业病诊断来认定其工伤。原审第三人王焕油在职业病申请表及工伤申请表中自诉自1996年3月起均从事电焊工工作,直到到上诉人处已经工作20多年,职业病并不是短短一年形成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
后提出过异议,让代理人查询过法定职业病预防与控制指南,电焊工尘肺的发病工龄一般在10年以上。王焕油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不可能就形成尘肺。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在工伤认定时涉及的相关单位做因果关系鉴定,确定好比例,以为后续赔偿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将其原审第三人王焕油在其工伤认定书中的几家单位依法进行调查,确定其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9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