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海兵 
【当事人】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海兵 
【当事人-个人】胡海兵 
【当事人-公司】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晓辉刘建君 
【代理律所】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胡海兵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宜兴人社局作为宜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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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宜兴人社局作为宜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申请资料以及
宜兴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胡海兵系上诉人荣发经营部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胡海兵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荣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关于上诉人荣发经营部上诉所称,胡海兵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认定胡海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胡海兵受伤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43: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胡海兵在荣发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2日,胡海兵驾驶荣发经营部汽车前往常州市武进区凌家塘农副产品水产批发市场进鱼拉货,下午1点上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先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月骨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腕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左),2、腕舟状骨骨折(左)。2019年4月12日,胡海兵向宜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社局于同月26日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荣发经营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荣发经营部在举证期内向宜兴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书,认为胡海兵与荣发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21日,宜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海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荣发经营部、胡海兵分别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荣发经营部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宜兴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胡海兵与荣发经营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胡海兵长期在荣发经营部工作、领取报酬,接受荣发经营部管理,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
伤。2018年11月12日,胡海兵受荣发经营部指派外出工作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荣发经营部作为胡海兵的用人单位,其不认可胡海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荣发经营部在行政确认程序中,认为胡海兵仅与其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荣发经营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务关系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宜兴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荣发经营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胡海兵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在本案中,结合胡海兵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不是按月发放等情况,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胡海兵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认定胡海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胡海兵受伤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2019]
第0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上诉人荣发经营部上诉所称,胡海兵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被上诉人认定胡海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胡海兵受伤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2行终1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经济开发区荣发水产品经营部,所在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常红路西蔬果批发市场水产区某某,营业执照注册号320282600734329。
     经营者姚纪高,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6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