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锐、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俊杰徐建海张国华  卫健委副主任
【审理法官】胡俊杰徐建海张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锐;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当事人】王锐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锐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邵颖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隋秀英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颖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隋秀英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颖隋秀英 
【代理律所】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锐;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等相关规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管辖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将省卫生厅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中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予以委托的通知》(辽卫函字2011第190号)和《关于调整对全省采供血机构和抚顺矿务局总
院等部分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6第557号)中,辽宁省卫生厅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医疗纠纷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委托给大连卫生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等相关规定"的职权。根据辽宁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对全省采供血机构和抚顺矿务局医院等部门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和《关于将省卫生厅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中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予以委托的通知》的要求,原审第三人是由辽宁省卫生厅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对其日常卫生监督管理的权限在辽宁省卫生厅。虽然辽宁省卫生厅将相关权限进行了委托,但相关权限仍为委托单位所有,而不是被委托的单位,故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履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等卫生监管职责。原西岗区卫某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以及被上诉人大连市××委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大卫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亦缺乏请求基础。综上,上诉人王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2: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锐的祖父王国祯于2016年5月17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脏重症监护室住院,2016年6月13日出院。患者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在一起讨论患者病情和查看病历时,认为当值医生在未取得化验报告的情况下使用有可能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药物,可能存在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等方面问题。2016年7月至2018年4、5月份,原告王锐就此先后以网上、信件、面谈等方式向省、市、区级等相关部门投诉。期间,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向王国祯出具了《调解不成告知书》(大医调字〔2016〕第461号),主要内容为:“您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纠纷,本委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经过调解,因医患双方对于赔偿金额意见分歧太大,故终止调解,特告知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0日,原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西岗区卫某)向原告王锐出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因医疗机构不同意行政调解,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我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告知书不服,向原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卫计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卫行复决字〔2018〕3号),决定维持西岗区卫某作出的告知书,并驳回原告提出的“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对院方进行追责和行政调解"的请求。2019年1月30日,原告王锐向西岗区卫某提出“申请西岗区卫某依法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等相关规定"的诉求。西岗区卫某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王锐作出《关于对王国祯家属申请依法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辽宁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该机构和人员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由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您在诉求中提出‘申请西岗区卫某依法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等相关规定’,西岗区卫某无权就您反映的问题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建议您直接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诉求。
"原告王锐对此答复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大连市××委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委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卫行复决字〔2019〕1号),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36号)、原辽宁省卫计委《关于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的通知》(辽卫函〔2013〕629号)和原大连市卫计委《关于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实施意见(试行)》(大卫发〔2015〕217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由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原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对王国祯家属申请依法调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反医疗质量和卫生安全的答复》答复并无不妥之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西岗区卫某2019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同时驳回原告提出的“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依法介入调查,并将调查进展及书面调查结果告知患者家属"的请求。被告大连市××委于2019年4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西岗区卫某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答复及被告大连市××委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大卫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
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将省卫生厅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中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予以委托的通知》(辽卫函字2011第190号)和《关于调整对全省采供血机构和抚顺矿务局总院等部分医疗机构卫生监督管理权限的通知》(辽卫函字2006第557号)中,辽宁省卫生厅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医疗纠纷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委托给大连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