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希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电话【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希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 
【当事人】张希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 
【当事人-个人】张希龙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逄蓬冯颖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希龙;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足额发放养老金及补发2018年4月以来扣发的养老金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足额发放养老金及补发2018年4月以来扣发的养老金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庭审及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3月7日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审批,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足额发放养老金及补发养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原审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论述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07: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张希龙系皇姑聋人学校职工。其个人档案中记载其于1956年1月出生。但其身份证记载其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2018年3月7日,皇姑人社局对张希龙的退休事宜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退休(退职)审核表》,加盖了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专用章。2020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皇姑人社局及皇姑聋人学校立即为张希龙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并判令皇姑人社局及皇姑聋人学校立即为张希龙补发2018年4月以来扣发的养老金及利息。并赔偿张希龙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皇姑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8年3月7日,为张希龙履行了审核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张希龙提出的要求皇姑人社局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张希龙对皇姑人社局作出的审核退休手续行为不服,其有权对该审核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皇姑人社局重复履行为张希龙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责。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皇姑人社局不具有支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其不具有实施扣发、缓发、不发或者补发张希龙养老金的职责。故张希龙提出的要求皇姑人社局为其发放以及补发养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张希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张希龙提出的将皇姑聋人学校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皇姑聋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不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亦不具有作出为张希龙办理退休手续及发放养老金的职责。故皇姑聋人学校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张希龙提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希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希龙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8年3月份,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应认定到2018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硬性确定我的退休时间为2016年1月份不正确,同时我要求被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2018年3月份至今的养老金,且被上诉人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发放养老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希龙、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雪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丽娜,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希龙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不履行退休审批、补发养老金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上诉人张希龙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希龙系皇姑聋人学校职工。其个人档案中记载其于1956年1月出生。但其身份证记载其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2018年3月7日,皇姑人社局对张希
龙的退休事宜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退休(退职)审核表》,加盖了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专用章。2020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皇姑人社局及皇姑聋人学校立即为张希龙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并判令皇姑人社局及皇姑聋人学校立即为张希龙补发2018年4月以来扣发的养老金及利息。并赔偿张希龙精神抚慰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