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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26⽇第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26⽇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1999年5⽉1⽇起施⾏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员,适⽤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贵州人事考试网登录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平,发扬⼈道主义精神,履⾏防病治病、救死扶伤
、保护⼈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管理本⾏政区域内的医师⼯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章 考试和注册
第⼋条 国家实⾏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具有⾼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期满⼀年的;(⼆)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作满⼆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作满五年的。
第⼗条 具有⾼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期满⼀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条 以师承⽅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另⾏制定。
第⼗⼆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三条 国家实⾏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三⼗⽇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政部门统⼀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续。
第⼗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注册:
(⼀)不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
(⼆)因受刑事处罚,⾃刑罚执⾏完毕之⽇起⾄申请注册之⽇⽌不满⼆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政处罚,⾃处罚决定之⽇起⾄申请注册之⽇⽌不满⼆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三⼗⽇内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有异议的,可以⾃收到通知之⽇起⼗五⽇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政部门,卫⽣⾏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医师执业活动满⼆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有异议的,可以⾃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起⼗五⽇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续。
第⼗⼋条 中⽌医师执业活动⼆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九条 申请个体⾏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医。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对个体⾏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民政府卫⽣⾏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案;
(⼆)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格尊严、⼈⾝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作和卫⽣⾏政部门的⼯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树⽴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专业技术⽔平;
(五)宣传卫⽣保健知识,对患者进⾏健康教育。
第⼆⼗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件,必须亲⾃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件。
第⼆⼗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五条 医师应当使⽤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外,不得使⽤⿇醉药品、医疗⽤、精神药品和放射品。
第⼆⼗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不利后果。
医师进⾏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七条 医师不得利⽤职务之便,索取、⾮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条 遇有⾃然灾害、传染病流⾏、突发重⼤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民⽣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的调遣。
第⼆⼗九条 医师发⽣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
⾏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从事⼀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条 受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平、⼯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六个⽉,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作。
第三⼗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尚,事迹突出的;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然灾害、传染病流⾏、突发重⼤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民⽣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作的;
(五)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员实施培训。
第三⼗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 以不正当⼿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三⼗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卫⽣⾏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流⾏病学等证明⽂件或者有关出⽣、死亡等证明⽂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销毁医学⽂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未经批准使⽤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醉药品、医疗⽤、精神药品和放射品的;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职务之便,索取、⾮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发⽣⾃然灾害、传染病流⾏、突发重⼤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民⽣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政部门调遣的;
(⼗⼆)发⽣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九条 未经批准擅⾃开办医疗机构⾏医或者⾮医师⾏医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万元以下的;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由、⼲扰医师正常⼯作、⽣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履⾏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政负责⼈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四⼗⼆条 卫⽣⾏政部门⼯作⼈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作⼈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三条 本法颁布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事⾏政部门制定。
第四⼗四条 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本法。
第四⼗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由国务院另⾏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六条 军队医师执⾏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七条 ⼈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法⾃1999年5⽉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