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专职消防队及消防队员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非现役专职消防员组成的消防队;混编消防队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公安现役和非现役专职消防员按一定比例组成的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单位员工和专职消防员组成的消防队。
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四条主要任务  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主导原则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兼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主体责任及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加强消防队()和消防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队伍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混编消防队实施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八条【工作褒奖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建队范围 下列未建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混编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建队范围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3000m)或者隧道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县级政府专职消防队、混编消防队建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站建设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以上普通消防站要求:
(一)辖区面积不宜大于7k,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不应大于15k
(二)占地面积不小于2300,建筑面积不小于1800
(三)消防车辆不少于3辆,包括1辆具有照明功能的抢险救援器材车;
(四)专职消防员不少于25人;消防员招录平台
(五)消防站除建设执勤、宿舍楼外,必须建有训练场、训练塔等配套设施,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8度;
(六)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齐消防员基本防护和特种防护装备,以及灭火器材;按照《县级综合性(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要求,配齐抢险救援器材装备。
混编消防队非现役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第十二条【乡镇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消防站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城市街道联合建立,其建设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