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12.18
【字 号】聊政办字〔2019〕46号
【施行日期】2020.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聊城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8日
 
聊城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切实提高灭火救援和抢险救灾能力,
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第三条消防员招录平台 本规定所称乡镇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实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第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乡镇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八条 重点乡镇专职消防员数量不少于15人,其他乡镇专职消防员数量不少于10人。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班长、驾驶员、通信员、战斗员和安全员等岗位。
  第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保持报警电话24小时畅通并安排专人接警。
  第十二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名单、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请销假、交接班、车辆器材维护保养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乡镇专职消防队在无法独立完成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请求增援。
  第十五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理论学习和体能、技战术训练。
  第十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专职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水罐消防车的载水量应不小于1.5吨,随车器材配备标准参照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的防护装备配备,应满足扑救本辖区内火灾和应急救援的需要,配备标准参照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执行。
  第十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乡镇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组织乡镇专职消防员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