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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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游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辉,*,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华庭公司)诉被告张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张辉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
(高新)[2021]第2370号裁决,原告宝盛华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华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星,被告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盛华庭公司诉称,被告曾错误的通知第三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错误,但该离职行为属于客观事实,并且离职原因也具体明确。被告离职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627.62元、2020年11月工资5090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辉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的招商银行银行流水,显示其发放工资的交易对手信息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游庆国。被告还提交了2020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员工张辉前往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的委托书和西安费用报销单、特许退西安库审批单,审批单显示审批系统均系原告公司系统。2021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2021年6月10日收到。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西安费用报销单、特许退西安库审批单、兴业银行工资流水、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原告企业信息、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寄件记录、EMS物流详情、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7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工资的发放主体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庆国。被告还提交了2020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员工张辉前往电信营业厅办理业务的委托书和西安费用报销单、特许退西安库审批单,审批单显示审批系统均系原告公司系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工资、2020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被告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7日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为游庆国及徐某某,其中游庆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交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工资5090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1638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5627.62元,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向原告邮寄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6月10签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70号裁决内容中要求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保的裁决内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陕西省人事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辉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5090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工资163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辉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62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宝盛华庭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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