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4.02.21
【字 号】陕人社函[2014]142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函〔2014〕14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遗属待遇发放工作,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陕西省人事厅
  一、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含各类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死亡的,按65号文件中“已退休人员”核发抚恤金,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后,再核发抚恤金。
  三、计算抚恤金标准的月基本养老金,是指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项目,包括列入年度调待基数的补助等项目,不包括取暖费和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贴、独
生子女父母补助等项目。
  四、单位整体欠费的,其参保的在职人员死亡,可以选择按照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补缴该职工按规定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再核发抚恤金。
  五、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死亡后其遗属选择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或最近一年)缴费选定的比例确定。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待遇。
  七、按《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其遗属选择继承死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的,以及按陕人社函〔2013〕458号文件规定,按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参保的人员死亡,其遗属选择将缴费余额一次性退还的,均不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待遇。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
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
  九、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条件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 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
  十、核发抚恤金和丧葬费时,遗属待遇受益人的条件和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遗属领取抚恤金时需向参保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遗属填写并由有关单位盖章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申请表》(见附表);
  2、医院或公安机关等开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本通知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申请表》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2月21日   
  附表: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申请表
参保人
姓  名
 
死 亡 日 期
 
公民身份证号码
 
遗属申请意见
姓  名
 
与参保人关系
 
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属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本人系xxx法定继承人,现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遗属签名:
 
                       年月日
参保人单位意见
xxx属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本单位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办人:  负责人:   
                  (参保人单位盖章)
                      年月日
  注:参保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或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