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07.22
【字 号】
【施行日期】2013.07.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7月22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并负责下列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
  (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二)在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三)中央驻陕单位出资或合资设立的公司,在本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四)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出资或合资设立的公司,在本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五)省属事业单位出资或合资设立的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确定本市(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辖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陕西省人事厅  第六条 凡在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按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向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还应提交有关经营范围、筹建情况等的详细说明。
  (二)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构成及出资比例。
  (四)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七)符合劳务派遣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20日内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并出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
件,经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
  (二)劳务派遣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出示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并经当场审查后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交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三)劳务派遣单位变更注册资本的,应提交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变更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遗失有效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全省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发遗失声明。登载遗失声明一个月后,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审查表》同时报送以下材料(加盖企业原印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一)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二)补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