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苏04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求孙海萍刘颖 
【审理法官】李连求孙海萍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飞;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厚吉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飞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厚吉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飞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厚吉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朱冬浩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朱冬浩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金荣朱冬浩 
【代理律所】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飞;常州厚吉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因武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即厚吉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陈飞在2019年6月5日上午工作过程中手受伤,事故发生当天陈飞的就诊资料显示其右桡骨骨折,故武进人社局认定陈飞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右桡骨骨折为工伤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关于陈飞右手受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武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即厚吉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陈飞在2019年6月5日上午工作过程中手受伤,事故发生当天陈飞的就诊资料显示其右桡骨骨折,故武进人社局认定陈飞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右桡骨骨折为工伤
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武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即陈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受伤经过……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在车间干活不慎被吊车上的东西撞倒,跌倒在地,右手臂开裂,腰部严重受伤……”,而武进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仅将陈飞右桡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对于陈飞工伤申请表上所载的腰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未作出审查结论,武进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不完全、存在遗漏。因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不同,武进人社局对陈飞提出的涉案腰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具有法定审查、处理的职责,在武进人社局对此未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权对此不宜直接作出判定。因此,虽然陈飞在一审诉讼中就其涉案腰伤与2019年6月5日发生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两次申请鉴定并获一审法院准许,均因陈飞个人因素导致鉴定程序未能顺利完成,陈飞的该行为有不诚信诉讼之嫌,但是只有在武进人社局就陈飞的涉案腰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作出认定后,法院方可根据武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等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判。因此,陈飞就其腰伤与2019年6月5日发生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412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飞要求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右桡骨骨折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飞涉案申请工伤认定所示的腰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作出处理。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48: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飞于2019年6月5日在从事日常工作时,背部被行车上吊的物品撞到而跌倒,右手被碰倒的氧气瓶砸伤发生事故,经东安卫生院2019年6月5日、26日诊断为右桡骨骨折。陈飞称6月5日的病历曾记载:腰背部压痛,未扪及骨擦感。    2019年9月24日,陈飞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36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月8日,武进人社局向厚吉公司发出武人社工认(举)[2019]第364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14日,武进人社局向陈飞作出了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陈飞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腰3椎体滑脱”与2019年6月5日受到的
事故伤害有关联。武进人社局经调查,于10月22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飞不服,遂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对其右桡骨骨折及腰椎滑脱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中,陈飞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腰椎滑脱”与2019年6月5日在工作中背部被行车上吊的物品撞到而跌倒、右手被碰倒的氧气瓶砸伤所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陈飞“拒绝缴费”,该鉴定所退回鉴定材料。后陈飞仍要求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征求另外两方当事人意见后,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又向前述鉴定所进行委托,该所“多次通知鉴定,陈飞均未到场”,遂退回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飞认为其“腰椎滑脱”与2019年6月5日在工作中背部被行车上吊的物品撞到而跌倒、右手被碰倒的氧气瓶砸伤所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在武进人社局作出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后,陈飞未按期进行举证。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应陈飞申请,两次启动鉴定程序,均因陈
飞个人因素,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另厚吉公司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第三次启动鉴定程序。现陈飞就其所称“腰椎滑脱”与2019年6月5日在工作中背部被行车上吊的物品撞到而跌倒、右手被碰倒的氧气瓶砸伤所发生的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武进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飞受到的右桡骨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飞上诉称,上诉人系厚吉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6月5日在从事日常工作时,背部被行车上吊的物品撞到而跌倒,右手及腰背部被碰到的氧气瓶砸伤发生事故,经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卫生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腰椎滑脱。上诉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仅针对右桡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没有对腰椎滑落进行认定。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及腰背部受伤,根据医院的相关材料理应将腰椎滑落认定为该次工伤中所受的事故伤害,进而将右桡骨骨折及腰椎滑脱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导致错过了两次因果关系鉴定,事出有因,且现上诉人己经准备好了鉴定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允许上诉人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