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8 
【案件字号】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21)冀07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新王瑞良岳丽媛 
【审理法官】李立新王瑞良岳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枝;贾小红;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枝贾小红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枝贾小红 
【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兵任文蒲 
【代理律所】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李秀枝;贾小红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死者贾宝利(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甲方安排乙方不定时工制,也就是说贾宝利工作时间有不确定性。张家
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2020年1月2日下午5点左右,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贾宝利和公司总经理刘某去张垣新城住户家催货款,谈了半个来小时,在18时35分打车回公司的路上贾宝利身体难受。通过上述《劳动合同书》的表述,用工单位与死者贾宝利约定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本案中死者贾宝利谈完事后打车回公司的路上身体难受,此时是否是工作的延续,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事实没有表述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1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贾宝利是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2日17时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催要货款,商谈完毕后,贾宝利乘车返回。19时10分左右,贾宝利乘坐出租车到单位门口时,
让出租车司机下车告知门卫将其电动车推回公司院内,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许家庄家中。回到家中,贾宝利家人发现其身体不适,便请许家庄焦尚文卫生室医生到家中诊治,医生发现贾宝利病情严重,告知其家人拨打120急救。20时左右救护车赶到贾宝利家中,将其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1月2日21时46分,医院宣布贾宝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材料,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宝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各方对2020年1月2日17时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催要货款后,乘坐出租车返回路上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家中后送入医院,2020年1月2日21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并无争议。原
、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贾宝利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院认为贾宝利从单位到客户李全森家中又从李全森家中返回单位均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贾宝利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调查证实,经对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查,以及对贾宝利生前同事(见证人)核实事实经过为:贾宝利为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2日下午5点左右,贾宝利随同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去家住张垣新城的客户李全森家要货款,商谈完毕后,于18时35分左右两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经开区中兴北路的安徽人家酒店处,刘某提议下车就餐,贾宝利称身体不适,未进入酒店吃饭,继续乘车返回。19时10分左右贾宝利乘坐出租车到单位门口时,让出租车司机下车告知门卫将其电动
车推回公司院内,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许家庄村家中。回到家中,贾宝利家人发现其身体不适,逐请村医到家诊治,村医发现贾宝利病情严重,告知其家人拨打120急救,20时左右救护车赶到贾宝利家中,将其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1月2日21点46分,医院宣布贾宝利同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李福喜调查笔录,用人单位提供单位运营、作息、管理制度,及医疗机构医学资料予以证实。贾宝利随同刘某催要货款,从客户家中出来,乘坐出租车欲到安徽人家吃饭,证实了贾宝利和刘某外出催要货款这一工作行为在乘坐出租车离开客户李全森家的18时35分已经终结。同时,贾宝利在出租车称身体不适,并没有径直到医疗机构就医,而是乘坐出租车回家后发病,由家人送到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
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同时该条款中突发疾病的表述是强调疾病突发、情况紧急的情形,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口经开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单位到客户李全森家中又从李全森家中返回单位均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忽略了我局核查到贾宝利是在随同经理刘某到客户李全森家要账后,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到经开区中兴北路安徽人家酒店,刘某提议下车就餐,贾宝利称身体不适,未进入酒店吃饭,自行打出租车返回家中,途径单位门口,并未下车到单位处理工作业务,而是让出租车司机告诉门卫将其自行车推到单位院内,之后继续乘车回到家中,在家中发病就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贾宝利在要账工作结束后到刘某提议吃饭时,其工作已经结束,其回家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我局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740000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740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