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国 
【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国 
【当事人-个人】刘建国 
【当事人-公司】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连明张永辉 
【代理律所】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刘建国 
【本院观点】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德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办法》(承人社发[2017]9号)第四条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坚持无名录不纳入,超范围不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德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办法》(承人社发[2017]9号)第四条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坚持无名录不纳入,超范围不受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前曾由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特殊工种审批通过,但不属于省认定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将不得再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被上诉人刘建国所从事的“调度"不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78]劳护字第36号)所列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也不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承德市申报认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冀人社字[2018]179号)中“承德县光明化工厂特殊工种认定表"显示的特殊工种名录内。被上诉人刘建国2018年10月向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上诉人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建国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认为刘建国“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无法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建国关于其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行初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4: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1983年-1984年在原承德县光明化工
厂从事“造气",1985年至1991年在原承德县光明化工厂从事“调度",2003年11月承德县光明化工厂破产。2019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建国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刘建国1983-1984年从事的工种为“造气",此工种在省厅批复的特殊工种名录内,但累计年限不足八年;1985-1991年从事的工种为“调度",此工种不在省厅批复的特殊工种名录内。根据前述文件规定,刘建国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无法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辖区的劳动工作,且《关于刘建国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系被告作出,说明被告是有权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特殊工种认定须以职工原始档案的记载为依据,刘建国1983-1984年从事的工种为“造气",1985-1991年从事的工种为“调度"。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有平等对待的义务。与原告同等条件的其他工人,已经按照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那么应该对原告履行平等对待的原则,反之亦然。被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刘建国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责令被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承德县人社局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刘建国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适用政策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诉人调取的被上诉人刘建国的个人档案,被上诉人刘建国于1981年12月至1992年在承德县光明化工厂工作(1981年12月招收为全民固定职工),1993年调动到承德县淀粉厂工作,1996年调动到承德玛钢总厂工作,于2005年7月因玛钢厂“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档案调资表显示其1983年和1984年岗位为“造气操作工"、1985年至1991年岗位为“调度"。被上诉人刘建国于1983年至1984年从事的“造气操作工"岗位,虽属于化工化肥行业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的“半水煤气造气工"工种岗位,但从事的工作年限仅为2年,不符合累计八年的相关规定。而被上诉人刘建国从事的“调度"工种岗位未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之内,也未在河北省人社厅批准的特殊工种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刘建国的“调
度"工种不属于能够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被上诉人刘建国也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我局曾认定刘建国从事“调度"工种按同行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且有同类其他人员已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为此撤销我局的认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虽然我局在2006年6月16日作出上述认定,但该认定不符合国家劳动总局的【78】劳护字第36号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刘建国办理本次提前退休时,我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2006年6月16日认定错误后,及时给予纠正,防止错误一直持续下去。同时,对其他人员的错误认定,我局已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正在处理之中。因此,不能以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