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2.16
【字 号】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5号
【施行日期】2002.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 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
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八条 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黑龙江卫生资格考试网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